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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执业失信行为管理公约
发布日期: 2022-08-19 浏览: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省市保险行业协会对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执业失信行为的管理和认定工作,发挥山西省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综合信息平台(以下简称“平台”)的诚信管理功能,根据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落实保险公司主体责任加强保险销售人员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41号)和《关于切实加强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从业人员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42号)及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执业失信行为认定指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公约。

第二条 本公约所称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是指保险公司(含相互保险组织和互联网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从事保险产品介绍、招揽、销售的人员,包括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从业人员、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保险公司从事保险销售的员工和其他用工形式的销售人员。

保险中介机构,包括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第三条 本公约所称执业失信行为是指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在保险销售、客户服务和日常业务等执业过程中的各类不诚信行为,主要表现形式为越权行为类、不当销售类、违约招募类、不当业务活动类及其他类等五类行为。

第二章 执业失信行为认定标准

第四条 越权行为类是指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从事超越授权范围的行为,包括未经所属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和客户授权以及在授权终止后、仍然实施的行为。

(一)超越客户授权执业失信行为认定标准:

1)未经客户授权或超越授权,代替或指使他人代替投保人、被保险人抄录保险风险提示语,或签署投保单、保险合同回执以及其他需要由投(被)保险人亲笔签署的文件;

2)未经客户授权或超越授权,代为办理投保、保全、退保、理赔、满期给付、红利领取、保单贷款等手续。

(二)超越机构授权执业失信行为认定标准:

1)以个人名义或冒用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名义,与其他个人、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签订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的保险产品代理协议、经济或民事合同;

2)未经所属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授权许可,采取任何形式私自设立代理网点;

3)未经所属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授权许可,以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人员身份或冒用第三方机构及员工名义,违规销售非保险类金融产品;

4)擅自以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信誉或以其他方式做担保;

5)超越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授权或者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授权终止后,未经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重新授权,以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名义订立合同或办理相关事项,使客户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

6)未经所属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授权许可,擅自以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的名义招募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或其他工作人员;

7)未经所属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授权许可,销售其他公司的金融产品;

8)超出执业登记中列明的业务范围、执业区域等开展保险销售;

9)未经所属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授权,违规制作宣传材料;

10)未经所属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授权许可或超出授权许可范围,擅自利用自媒体平台、互联网等形式开展保险营销宣传、销售。

(三)其他超越授权行为,包括其他所属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进行处罚并认为有必要作为超越授权行为进行报送的行为。

第五条 不当销售类是指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在销售过程中,通过采取销售误导(诱导、欺骗、隐瞒)等方式获取或输出不当利益并造成客户、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利益受损等行为。

(一)销售误导执业失信行为认定标准:

1)夸大保险责任或者对保险产品的不确定利益承诺保证收益,以历史较高收益率披露宣传并承诺保证收益;

2)将保险产品的收益与银行存款、国债等其他金融产品收益进行片面类比,或套用“本金”、“利息”、“存款”等概念;

3)以赠送保险名义宣传销售保险产品,实际并未赠送;

4)以保险产品即将停售、限售为由进行宣传炒作销售,利用已停止使用的保险条款、费率进行不实宣传和销售误导;

5)将本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的保险产品宣传为其他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或者金融机构开发的产品进行销售,或者将本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宣传为其他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或者金融机构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

6)对与保险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作虚假宣传,对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的股东情况、经营状况以及过往经营成果作虚假宣传;

7)诱导、唆使投保人为购买新的保险产品而终止原有保险合同,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及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合法权益;

8)阻碍投保人接受回访,诱导投保人不接受回访或者不如实回答回访问题;

9)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二)隐瞒重要信息执业失信行为认定标准:

1)隐瞒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万能保险、投资连结保险的费用扣除情况;

2)隐瞒提前解除人身保险合同、保险产品的保险期间、交费期限,以及不按期交纳保费的后果;

3)隐瞒保险合同犹豫期、观察期起算时间、期间及投保人该期间内享有的权利;

4)隐瞒新型产品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

5)与客户串通隐瞒保险标的实际风险状况,或明知客户隐瞒保险标的实际风险状况及影响保险合同效力的因素或事实而不制止且不告知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

6)唆使或协助或纵容客户隐瞒年龄、国籍、职业、住所地或工作单位地址、联系方式等重要信息;

7)隐瞒其他与保险合同相关的重要情况。

(三)获取或输出不当利益执业失信行为认定标准:

1)利用职务或者职业便利,在保险销售活动中为其他机构或个人牟取不当利益;

2)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或者保险金;

3)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四)伪造资料执业失信行为认定标准:

1)在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故意不按规定进行录音录像及整改、对视听资料进行任何形式的剪辑等违反保险监管机构或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相关规定的行为;

2)擅自印制、伪造、变造、隐匿保险单证,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3)伪造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和客户的公章、印鉴;

4)伪造客户信息;

5)伪造或修改客户体检报告;

6)伪造、变造、转让执业证书。

(五)同业销售不当竞争行为,其失信行为是在执业过程中,通过贬低或诋毁其他机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保险产品、利用保险监管机构及其他政府机构的处罚决定等形式攻击同业进行不当竞争。

(六)其他不当销售执业失信行为认定标准:

1)在客户明确拒绝投保后干扰客户;

2)严重干扰、报复投诉客户;

3)利用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4)其他所属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进行处罚并认为有必要作为不当销售执业失信行为进行报送的行为。

第六条 违约招募类是指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在进行人员招募及行业流动过程中,存在隐瞒、欺骗、输出、获取不当利益等行为。

(一)违约招募执业失信行为认定标准:

1)通过线上线下方式发布虚假招募信息,对保险销售工作内容与委托报酬等进行不实包装与夸大宣传,误导被招募人员;

2)在招募活动中,冒用公司名义或用个人名义向被招募人员收取押金或者保证金;

3)通过攻击或诋毁其他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等方式,怂恿、诱导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脱离其所属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

(二)不当签约或离职执业失信行为认定标准:

1)签约过程中弄虚作假,隐瞒、伪造或提供虚假个人资料、保证人信息,隐瞒个人金融违法犯罪记录,代替他人签署保险代理合同或劳动合同等相关文件,未经他人授权代替办理解约手续;

2)未按法律规定或保险代理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办理离职手续,未按要求归还所领取的保险单证、公物及所欠款项;

(三)其他违约招募行为是指其他所属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进行处罚并认为有必要作为违约招募执业失信行为进行报送的行为。

第七条 不当业务活动类是指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在日常业务活动中,存在恶意作假、套取利益等行为。

(一)业务活动欺诈执业失信行为认定标准:

1)伪造出勤、参与培训、会议或业务活动等信息,套取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相关奖励或经费等虚假业务行为;

2)唆使投保人通过退保、部分退保或保单贷款等操作,进行保费套利的行为;

3)利用职务或者职业便利,在客户服务和日常业务活动中为其他机构或个人牟取不当利益;

4)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通过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虚构保险合同或夸大保险事故损失等手段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或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二)泄露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执业失信行为认定标准:保险销售从业人员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买卖、提供或者公开在执业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个人(包括但不限于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销售从业人员以及被招募人员等)隐私的行为。

(三)组织或参与“代理退保”活动类执业失信行为主认定标准:

1)将客户信息提供给第三方从事“代理退保”;

2)以“全额退保”等为幌子误导客户,怂恿客户退保并从中获取利益等;

3)参与、教唆、指使、诱导客户编造理由、伪造证据、提供虚假信息进行恶意投诉、诬告等。

(四)其他不当业务活动执业失信行为认定标准:

1)盗取或恶意毁坏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的重要数据、设备等资产;

2)唆使、伙同客户或其他人员冲击、围堵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职场或其他公共场所,严重影响公共秩序;

3)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发生保险业务往来,或者非法销售境外保单;

4)其他所属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进行处罚并认为有必要作为不当业务活动执业失信行为进行报送的行为。

第八条 其他类是指本办法以上所列各条款执业失信行为之外还包括:

(一)在执业过程中,违反刑法规定,有与履行职务相关罪名的行为;

(二)在执业过程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保险监管机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行为;

(三)不配合投诉案件调查或者在投诉案件调查中隐瞒事实,导致客户权益受损或致使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权益受损的行为;

(四)违反地方保险行业协会自律公约、管理办法或所属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管理制度并受到处罚,所属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认为有必要作为执业失信行为进行报送的行为。

第三章 执业失信行为认定程序

第九条 执业失信行为的认定主体

(一)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对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执业失信行为认定负有主体责任,应建立相应组织架构实施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执业失信行为认定工作,并对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执业失信行为采取事前警示教育、事中自查自纠、事后认定、处理以及执业失信行为信息的报送等措施。

(二)山西省保险行业协会及各市保险行业协会监督所辖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履行本条第一款责任,并协调、审核保险公司及保险中介机构向平台报送执业失信行为认定信息。

(三)政府机关及行业监管部门认为需要保险公司及保险中介机构报送,省市保险行业协会及平台认定、记录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执业失信行为信息。

第十条 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应建立健全包括执业失信行为认定在内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诚信管理制度,在制定相关制度及实施执业失信行为认定时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认定依据正确充分,不得没有依据而实施执业失信行为认定。

(二)认定程序严谨规范,认定过程应严格遵守相关程序规定,充分保障执业失信行为认定对象陈述、申辩、复议等权利。

(三)认定处置有效得当,既要坚持实事求是、依法依规、客观公正的原则,又要综合考量执业失信行为性质、损失程度、社会影响等主客观因素,做到认定事实清楚、认定证据确凿、认定处置得当。

第十一条 执业失信行为认定程序

(一)保险公司及保险中介机构对于自查发现的,或者受理的实名(匿名)投诉举报且线索清晰的,或者政府部门、保险监管机构、省市保险行业协会转办的所属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含离职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在职期间)涉嫌执业失信行为的线索后,由本单位内部执业失信行为管理部门及时进行识别,若确属涉嫌执业失信行为线索应当在予以立案,并启动调查取证程序。

(二)保险公司及保险中介机构在调查取证失信行为过程中应注意调查方式合理合法,调查证据完整充分,并在立案之日起60个自然日以内完成调查取证工作。有特殊情况的,经省级公司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三)调查结束,应当形成案件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包括当事人基本情况、调查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证据、初步处理意见及相关依据。

(四)失信行为的审定。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审查分离,指派调查人员以外的人员在案件调查报告的基础上对执业失信行为进行审理,并根据相关规定做出审定。

对已离职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在职期间的执业失信行为,由原所属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对执业失信行为进行审定。

(五)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向执业失信行为当事人送达告知书,告知书应载明执业失信行为事实、相关依据、采取的惩戒措施等。对不能送达的,由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将审定结果通过公司网站、省级报刊予以公告。

(六)失信行为的复议

1)执业失信行为人收到或应当收到执业失信行为认定告知后,对认定结果存在异议,可在15个自然日内向审定机构的上级机构书面申请复议。若执业失信行为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行使复议权,视为放弃权利。

2)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应建立针对执业失信行为的复议机制,若收到书面复议申请后原则上在30个自然日内告知申诉人复核结果,若情节复杂,可延长回复时限,但不能超过60个自然日。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在启动执业失信行为调查立案后原则上应在180个自然日内完成执业失信行为认定,复议期限不计入,特殊情况需省级公司批准后可以延长。

第四章 执业失信行为记录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应建立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执业失信行为信息档案,其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执业失信行为人执业信息、执业失信行为基本事实、认定结果(处理决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等,并将审定结果在7个工作日内记录到平台中。

第十四条 山西省保险行业协会按照平台管理相关办法审核执业失信行为信息记录,并在平台中对有执业失信行为记录的人员,做人员信息数据标红处理。

第十五条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执业失信行为平台记录查询期限原则上不少于5年。对于行业禁入记录信息查询原则上不少于禁入期限。

第五章 执业失信行为记录的应用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须按照平台相关管理制度及“逢入必查”原则在人员录用、奖惩评定等方面在平台查询是否存在执业失信行为记录信息。对于平台人员信息数据标红处理的,须重点管理及谨慎(禁止)录用。

第十七条 平台执业失信行为标注原因为“组织、参与代理退保类”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应谨慎录用,产品授权范围为短期健康险、意外险或车险,不得授权销售长期寿险、年金险、万能险及非车险财产类产品。因“组织、参与代理退保活动类”行为给客户或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不得录用。

第十八条 平台执业失信行为标注原因为“业务活动欺诈行为”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五年之内不得安排其在重要部门或重点岗位工作,三年之内不得任命其担当主管(含)以上职务。

第十九条 平台执业失信行为标注原因为“怂恿、诱导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脱离其所属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或“套取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相关奖励或经费”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一年之内不得录用超过3人,不得任命其担当部门经理(含)及团队长以上职务。

第二十条 平台执业失信行为标注原因为“盗取或恶意毁坏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的重要数据、设备等资产”或“唆使、伙同客户或其他人员冲击、围堵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职场或其他公共场所、严重影响公共秩序”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应积极追究其法律责任,在其赔偿损失和消除恶劣影响前,不得再次录用。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不能严格履行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执业失信行为管理主体责任,存在以下行为的,将被追究违约责任:

(一)未建立健全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诚信管理制度及相应管理组织架构;

(二)未遵守执业失信行为认定程序规定或未充分保障执业失信行为认定对象陈述、申辩、复议等权利;

(三)未对涉嫌执业失信行为线索及时立案,并启动调查取证;

(四)执业失信行为调查取证过程中存在调查方式不当、调查证据不全、调查工作超期或形成的调查报告内容不全;

(五)执业失信行为审定未按照审查分离、实事求是、依法依规、客观公正原则进行,存在审定过程不明,审定结果不清或未将审定结果及时完整告知执业失信行为当事人情形;

(六)未准确、及时、完整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含已离职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在职期间)执业失信行为记录报送平台,存在未报、迟报、瞒报、谎报、误报执业失信行为人员信息现象;

(七)未建立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执业失信行为信息档案。已有档案信息内容记录不全不实及保管不善,造成档案缺失、遗失、损毁;

(八)未按照平台信息查询权限及程序规范查询执业失信行为记录信息,存在平台信息或个人隐私泄露等危害数据安全行为;

(九)未严格执行或变通执行本公约第五章所列执业失信行为记录应用要求。

第二十二条 山西省保险行业协会及各市保险行业协会可以根据会员需求及市场情况,采取定期或不定期的自律检查、举报检查等形式监督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落实本管理公约情况,并通过以下方式追究其违约责任:

(一)约谈提示,落实限期整改;

(二)行业通报并抄报保险监管机关;

(三)通过媒介,公开谴责。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山西省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综合信息平台诚信管理制度》中有关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执业行为的规定与本公约有冲突处,以本公约为准。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提议修改本公约,须经山西省保险行业协会人身保险/财产保险/中介专业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委员表决同意。

第二十五条 本公约经山西省保险行业协会人身保险/财产保险/中介专业委员会表决通过,由山西省保险行业协会印发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公约由山西省保险行业协会负责解释。

(来源:山西省保险行业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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